(2015)芗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叶勇达与马玉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叶勇达,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玉闽,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勇达与被告马玉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经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还欠款,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勇达欠款3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志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