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靖江市东健医用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东健医用器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药玻路8号。法定代表人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妮娜,该公司职工。被告靖江市东健医用器材厂,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东兴镇万圣。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靖江市东健医用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妮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江市东健医用器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靖江市东健医用器材厂与原告自发生买卖业务至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937800.1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货款1937800.1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靖江市东健医用器材厂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靖江市东健医用器材厂与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聚异戊二烯垫片。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937800.14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合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按约定及时偿付,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起算点及其计算问题,经济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东健医用器材厂支付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37800.14元。二、被告靖江市东健医用器材厂赔偿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1937800.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0元,减半收取1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云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