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民二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景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范景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二初字第814号原告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彦宝,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景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长春市陆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景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景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4日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80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景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9575.56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借据五张,用以证实被告于2009年9月1日、10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80000元的借据。被告范景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10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80000元的借据。2013年3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9月1日、10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为凭;而被告范景江既没有出庭答辩反驳,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还款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范景江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景江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2009年9月1日、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也没有约定给付借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2012年5月14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但被告范景江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只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构成违约,被告范景江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42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负担1425元、被告负担1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凤山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丽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