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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钟卫建、史乳浦、张海亮、史乐强、崔光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卫建,史乳浦,张海亮,史乐强,崔光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晋城市城区XX街****号。法定代表人安永生,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泽江、闫育平,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卫建,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史乳浦,女,1979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海亮,男,1979年9月13日生,回族。被告史乐强,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崔光义,男,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区联社)诉被告钟卫建、被告史乳浦、被告张海亮、被告史乐强、被告崔光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泽江、闫育平、被告张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卫建、被告史乳浦、被告史乐强、被告崔光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钟卫建向原告所属的东街分社提出贷款申请,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95000元整,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64%。同时约定若贷款人和担保人违约,应承担违约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史乳浦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愿意与被告钟卫建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张海亮、被告史乐强和被告崔光义分别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却不按时还款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因此,我们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钟卫建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被告钟卫建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940元;被告史乳浦、被告张海亮、被告史乐强和被告崔光义对上述债务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卫建未答辩。被告史乳浦未答辩。被告张海亮辩称:我的担保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要到2015年3月份能够偿还部分。被告史乐强未答辩。被告崔光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钟卫建申请向原告借款95000元。同日,被告史乳浦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证明自己和被告钟卫建系夫妻关系,同意其在原告处贷款95000元,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张海亮、被告史乐强和被告崔光义也分别写下保证担保承诺书,愿意为被告钟卫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付息,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钟卫建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贷款95000元,贷款用途为承租费,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同时,双方对于贷款期间的权利和违约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海亮、被告史乐强和被告崔光义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愿意为被告钟卫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付息,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3月22日,原告将95000元汇入被告钟卫建的贷款账户。之后,被告在贷款期间,并未按照约定付款结息,在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等在案,予以证明。针对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书(2013年3月1日)和贷款合同(2013年3月22日),证明被告钟卫建贷款95000元的基本事实和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64%(贷款合同第4.1条和第5.1.1条);该笔贷款已逾期,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以及因催收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合同第5.4条和第11条)。2、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013年3月22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钟卫建95000元贷款。3、被告史乳浦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2013年3月1日),证明被告史乳浦个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和被告钟卫建系夫妻关系,其作为财产共有人自愿为被告钟卫建的贷款与被告钟卫建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连带责任。4、被告史乐强的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3月1日)和保证合同(2013年3月22日),证明被告史乐强应依法为被告钟卫建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第4.1条);担保的期限为贷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6.1条);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合同第5.1条)。5、被告崔光义的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3月1日)和保证合同(2013年3月22日),证明被告崔光义应依法为被告钟卫建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第4.1条);担保的期限为贷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6.1条);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合同第5.1条)。6、被告张海亮的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3月1日)和保证合同(2013年3月22日),证明被告张海亮应依法为被告钟卫建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第4.1条);担保的期限为贷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6.1条);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合同第5.1条)。7、被告钟卫建、被告史乐强、被告崔光义和被告张海亮的影像资料,证明各被告亲自到贷款人处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8、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明细(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证明被告钟卫建于2013年3月22日收到95000元贷款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钟卫建仅偿还该笔贷款的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本金至今未还。9、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一支(2014年6月12日),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2940元。被告张海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他四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钟卫建因故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同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钟卫建发放贷款95000元,但被告钟卫建在贷款使用中,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还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史乳浦与被告钟卫建系夫妻关系,该贷款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乳浦也为该笔贷款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应与被告钟卫建共同为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海亮、被告史乐强和被告崔光义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卫建和被告史乳浦共同清偿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9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被告钟卫建和被告史乳浦共同承担原告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律师费29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海亮、被告史乐强和被告崔光义为被告钟卫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钟卫建和被告史乳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