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0号 被告人何建平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建平,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新田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队长,家住新田县龙泉镇。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取保候审。新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依法决定逮捕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欧阳臻,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建平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新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建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何建平不服,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新田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同年11月27日向本院调阅案卷,同年12月24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在新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建平及其辩护人欧阳臻、徐天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何建平在担任新田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减免测绘费用和制作土地宗地图提供便利。上述事实,有新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何建平等人的任职文件,新田县国土局测绘队职能职责、岗位要求规定,相关宗地图复印件,银行帐户明细资料,证人证言,户籍资料,被告人何建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建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建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建平归案后,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建平积极缴纳罚没款五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何建平上诉提出:收受廖家、吉家共4万元,收受龙某的1万元与职务无关,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受陆某旺1万元是违纪,不应认定为受贿;检举他人犯罪属“重大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第一辩护人提出:何建平收受廖家、吉家的钱是加班费,不是通过职权的谋利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收受陆某旺的1万元属违纪,收受龙某的1万元垫付打印费,不是受贿。第二辩护人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原判认定的第1起收受4万元不是受贿,是一种挪用行为;收受陆某旺1万元,主动退赃,可不作犯罪处罚。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建平在担任新田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钱财计人民币10万元,为他提供便利。其具体事实如下:(一)收受综合大市场(盛世龙岸)项目贿赂4万元综合大市场(盛世龙岸)项目是湖南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2011年11月,该项目因办理用地的国土使用权证需要制作宗地图,该项目工作人员胡某找到时任新田县国土局测绘队队长的被告人何建平,要何建平将该项目用地分成九份制作。何建平在征得相关领导同意后答应为该项目用地分九份制作宗地图。同年12月的一天,胡某与该项目副总经理骆某元找到何建平洽谈测绘费的收取时,何建平算出该项目用地的宗地图制作共需交纳12万元左右的测绘费用。当晚,该项目总经理罗某招等人请何建平在“万家灯火”酒楼吃饭。罗某招为求得何建平在测绘费上减免和制作宗地图上的帮助,与何建平达成以8万元包干,其中4万元为测绘费用,4万元为好处费给何建平。何建平同意了。之后,罗某招安排胡某具体负责此事。2011年12月12日,胡某到国土局交纳测绘费时,何建平为该项目开具了4万元的测绘费交费通知单。胡某交纳4万元测绘费后,又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将4万元好处费通过卡转账到何建平提供的户名为谢某源的账号上。何建平分别于同月13日、14日每日十次每次2000元将该4万元取走,后为该项目制作了九份宗地图并为该项目减免测绘费8万元。(二)收受新田县龙泉镇漆山里村廖家自然村贿赂2万元2011年下半年,廖某军和廖某生代表廖家村办理安置用地分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2011年7月份,廖某军、廖某生到国土资源局测绘队找到何建平,要何建平帮他们制作廖家村安置用地的分户宗地图。何建平以自己在搞征地工作没时间为由,没有为廖家村制作安置用地分户宗地图。为了求得何建平在制作分户宗地图上的关照,廖某军提出愿意给何建平2万元加班费。何建平表示同意,并为廖家村制作了170余份宗地图。2011年8月份的一天,廖某军、廖某生在拿到宗地图后,在何建平的办公室送给何建平2万元好处费,何建平予以收受。(三)收受新田县龙泉镇漆山里村吉家自然村贿赂2万元2011年11月份,吉家村的吉某于和几个村干部到国土资源局测绘队找到何建平,要何建平帮助他们制作吉家村安置用地的分户宗地图,用来办理国土使用证。何建平以自己在搞征地工作没时间为由,没有为吉家村制作安置用地分户宗地图。2012年1月6日,吉某于为求得何建平的关照,早日制作好安置用地的分户宗地图,在何建平的办公室送给何建平2万元好处费,何建平予以收受,并为吉家村制作分户宗地图提供便利。(四)收受陆某旺贿赂1万元2012年12月份,陆某军为办理陆某旺的腾飞武术学校所在地基的国土使用证手续,需要何建平绘制该土地的宗地图,但该地因道路拓宽和新规划道路被占用300多个平方,后陆某军通过张某,让何建平直接调配制作了出来。为感谢何建平在调配土地和制作宗地图上给予的关照以及张某的帮助,2013年3月份的一天,陆某军送给了张某、何建平各1万元,何建平的1万元钱是通过张某给付的,何建平予以了收受。(五)收受新田县中山商业广场项目贿赂款1万元2010年7月,永州华诚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新田县中山商业广场项目的负责人龙某娟委托龙某到新田县国土局办理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龙某为了求得何建平在制作分户宗地图上给予关照,于2010年12月的一天,请何建平在新田县“桃园阁”洗脚,并在包厢内送给何建平1万元好处费,何建平予以收受,并尽快地为该项目制作了分户宗地图。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何建平在电话传唤下,主动接受新田县纪委的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何建平到案后,检举他人受贿犯罪,新田县纪委、县检察院已查证属实,其检举的案件已移送审查起诉。何建平在本案侦查阶段向新田县检察机关缴纳暂扣款14.1万元,在一审期间,向新田县法院缴纳罚没款5万元。本案二审期间,被告人何建平的辩护人当庭交打印费收据三张,拟证明何建平收取廖家、吉家和中山商业广场项目制图好处费5万元时,开支打印费165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新田县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2009)01号、(2013)20号文件,证明何建平任该局测绘队队长的任职情况。2、新田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职能职责、人员定额和岗位要求”,证明该局测绘队的职责范围。3、湖南省物价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测绘收费管理的通知”湘价物(2009)36号规定,证明房屋分户测量、地籍测绘办分户土地证时的收费标准。4、湖南吉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大市场(盛世龙岸)项目宗地图九份,证明该九份图由何建平绘制的事实。5、湖南吉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大市场(盛世龙岸)项目部现金日记帐、湖南省永州地税局手印发票5份和该项目部工作人员胡某农行个人帐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2月12日,该项目部支付测绘、制图费8万元,其中4万元支付现金,4万元通过胡某个人帐有转入户名谢某源个人帐户的事实。6、证人罗某招、骆某元、胡某、谢某源的证言,证明:(1)罗某招、骆某元经与何建平协商,达成8万元包干为“盛世龙岸”项目绘制宗地图,其中4万元为测绘费,4万元好处费;(2)胡某经办付款经过。其中4万元现金交款开具了税务发票,4万元转入何建平短信提供的帐号上,未开具发票;(3)谢某源证明2011年5月,何建平用谢某源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该卡自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一直由何建平使用的事实。7、新田县国土局与廖家自然村、吉家自然村签订的“征地协议”,证明廖家自然村、吉家自然村办理土地使用证只收工本费的事实。8、廖家村安置用地《宗地图》、吉家村安置用地《宗地图》,分别证明绘图员刘某、何建平和审核员何建平的事实。9、证人廖某军、廖某生和证人吉某于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在办理廖家、吉家安置用地分户图时,各送给何建平2万元的事实。10、陆某旺《宗地图》二份,证明新图部分界线调整的事实。11、证人陆某军、陆某旺、张某的证言,证明:(1)在办理土地过户宗地图时,送2万元给张某,并告知张某其中1万元是给何建平的事实。(2)张某的证言,证明陆某军找地办理国土证期间,陆某军送给他和何建平各1万元,何建平在绘制宗地图时直接从该地旁边的国有土地调配了规划占用面积给陆某旺的事实。12、申请人王某璋、龙某春等人宗地图,证明新田县中山广场龙逢春等612户宗地图的绘图员为何建平的事实。1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他受龙阳某委托为中山商业广场项目办理土地分证,送给何建平1万元好处费的事实。1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建平的个人身份情况。15、被告人何建平的供述,证明他对在办理“综合大市场”、廖家、吉家、陆某旺、中山商业广场土地分户图时,收受上述项目老板和个人共计10万元,没有开具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16、中共新田县纪委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20日,何建平经电话传唤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17、中共新田县纪委、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明何建平在纪委调查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办案机关调查属实的事实。18、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本案在侦查阶段,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暂扣何建平涉案款14.1万元。本案在一审阶段,何建平的亲属向一审法院缴纳罚没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建平利用担任新田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何建平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何建平在本案侦查阶段,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何建平在一审期间,积极缴纳罚没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建平提出“收受廖家、吉家4万元,收受龙某1万元与职务无关,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受陆某旺1万元是违纪,不应认定为受贿;检举他人犯罪,属重大立功;量刑过重”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综合大市场4万元,不是受贿,是挪用行为;收受陆某旺1万元已退赃,可不作犯罪处罚;原判部分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何建平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建平本人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何建平利用担任新田县测绘队队长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提供便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建平在本案侦查阶段,检举他人犯罪,虽经查证属实,但因其检举他人犯罪案件正在审查起诉阶段,尚未达到法律规定“重大立功”表现的条件,只能认定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原判根据被告人何建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作减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故上诉人何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辉审 判 员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贝江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