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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与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郝志强、李培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郝志强,李培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商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贾志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军,该分行信贷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郝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静国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郝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郝志强,男,43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李培云,女,43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诉被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郝志强、李培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志强、XXX、被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静国新、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志强、李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原告放款贷转存凭证所载的实际日期起算,并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起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旧208国道西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作为借款人被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3日,被告郝志强和被告李培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由被告郝志强和李培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同时约定,不因其他担保而减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7999999.91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1元,至今尚欠7999999.91元。要求判令1、被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000.0元、贷款利息326346.45(截止2014年11月20日)和违约罚息,直至付清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70077元、保全费5000元。3、判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对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郝志强和被告李培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郝志强、李培云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3项被告认为原告虽具有处置权,对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此外,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有: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贷款合同;被告一向原告贷款8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2、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治区建设厅监制)、抵押合同。证明目的:被告二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1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察哈尔工业园区旧208国道西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3、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目的:担保事实存在。被告三和被告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同时约定,不因其他担保而减免保证人和保证责任。4、贷款偿还查询,证明目的:违约金、贷款利息仍在不断的发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与被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日期起算,并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起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旧208国道西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作为借款人被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3日,被告郝志强和被告李培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由被告郝志强和李培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同时约定,不因其他担保而减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7999999.91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1元,至今尚欠7999999.91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欠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与被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及被告郝志强、李培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及给付利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七百九十九万九千元并承担给付贷款利息三十二万六千三百四十六元四角五分。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和违约罚息按双方约定履行,至付清本金为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在本案中对被告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园区众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郝志强、李培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众联钢结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