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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第1080号原告邓某某,女,1981年8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曾正福,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正福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8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起,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逐渐冷淡,被告经常借故打骂原告。2012年开始,被告不顾原告的多次劝阻,公开在外与异性昌某某同居,并非婚生女孩刘某。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分割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井冈山的房产是被告的父母所购置;被告对原告没有精神损害,因为2012年后被告在外做工程,原告无端猜忌被告有不正当关系。原告邓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3.房产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在井冈山购置房产一套;4.预防接种证两份,证明被告与昌某某同居,非婚生女孩刘甲。被告刘某甲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系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对证据4有异议,女孩刘甲是被告父母带的小孩。被告刘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女孩刘某乙的基本信息。原告邓某某质证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的4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出房产系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及女孩刘甲是被告父母带的小孩,无相应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8日生育女孩刘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起,被告经常借故打骂原告,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2年开始,被告不顾原告的多次劝阻,公开在外与异性昌某某同居,并非婚生女孩刘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产一套(邓某某、刘某甲各占产权50%,位于井冈山市新城区井福苑B06幢103室,面积114.45平米)、赣D7V8**轿车一辆(价值50000元)、液晶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四件、餐桌椅一套及日常生活用品;无存款、债权;有共同债务:欠泰和县碧溪镇信用社本金100000元、欠汤秋生本息150000元、欠车贷17000元;2012年后被告在外做工程期间,欠盛建华70000元,未用于家庭开支。婚生女孩刘某乙向法庭表示愿意随被告刘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邓某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刘某乙自愿随被告刘某甲生活,被告刘某甲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邓某某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欠盛建华的70000元,未用于家庭开支,为被告刘某甲的个人债务。被告刘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异性昌某某同居,并生育小孩,有证据证实,现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长大;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井冈山市新城区井福苑B06幢103室(面积114.45平米)产权原告邓某某、被告刘某甲各占50%;赣D7V8**轿车一辆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并负责归还车贷17000元;液晶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四件、餐桌椅一套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邓某某所有;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泰和县碧溪镇信用社本金1000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责偿还。欠汤秋生本息1500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责偿还;五、欠盛建华70000元的债务,由被告刘某甲负责偿还;六、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七、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征宇代理审判员  梁 斌人民陪审员  胡永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