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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金秀慧与应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13号原告:金秀慧。被告:应新。原告金秀慧为与被告应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秀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龙雨,被告应新到庭参加诉讼。金秀慧起诉称:2014年8月28日,应新因还信用卡急用,向金秀慧借款25000元,金秀慧于当日将该款项汇入应新指定的账户内。因应新答应只借几天,故金秀慧未要求其出具借条。后经催讨,应新未有归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由应新归还金秀慧借款25000元。应新答辩称:没有意见,借款属实。金秀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用以证明应新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金秀慧按应新要求将25000元借款汇入陈亚萍账户的事实。应新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金秀慧提供的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且经应新质证无异议,本院对金秀慧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应新向金秀慧借款25000元,金秀慧于当日将款项汇入应新指定的账户内。后经金秀慧催讨,应新未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金秀慧与应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应新尚欠金秀慧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金秀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秀慧借款25000元。如果被告应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