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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石宽限与孟保华、费延伟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宽现,孟保华,费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99号原告石宽现,男,生于1948年2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运河,男,1947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孟保华,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费延伟,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石宽限诉被告孟保华、费延伟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宽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保华、费延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孟保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借本人现金4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费延伟为其提供担保,后归还2万元及利息,剩余2万元及利息,经多次讨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孟保华、费延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孟保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在原告格式借款单写明:2013年12月12日.今借石宽限现金:肆万园整,¥4000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2月2日还肆万圆整。违约责任:逾期不还款者,从借款之日起,按4%计月息;若发生债务纠纷,由偃师市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孟保华(签名捺印).连带担保人:费延伟(签名捺印)。当天,费延伟出具担保书:今孟保华在石宽现借款40000元(肆万元整),我自愿为孟保华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12.12日到2014.2月.2日。如到2014年2月2日孟保华不予偿还,全部借款由我(费延伟)偿还。如预(逾)期不还,将由偃师人民法院上诉解决。担保人:费延伟。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孟保华归还2万元及至当日利息,余2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诉于本院。案件审理中,将利息请求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孟保华借条、被告费延伟担保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费延伟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孟保华不予偿还,全部借款有其偿还。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其保证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2013.12.12日到2014.2月.2日”,而原告2014年11月3日才向本院起诉,故原告对被告费延伟的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借原告石宽现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费延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聪敏审 判 员  郑彦晓人民陪审员  曹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倓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