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雷应中诉赵俊杰、冯磊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应中,赵俊杰,冯磊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雷应中,男,1957年2月6日出生。被告赵俊杰,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冯磊碧,男,1978年9月1日出生。原告雷应中诉被告赵俊杰、冯磊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应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杰、冯磊碧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应中诉称,被告赵俊杰、冯磊碧在原告处购买稻谷,欠原告稻谷款26,635.00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4月4日前付款15,000.00元,2014年5月4日前付款11,635.00元。期满原告催促二被告付款无果,特诉请判令被告赵俊杰、冯磊碧俩人给付欠款26,635.00元和所产生的利息、起诉费、往返费用及误工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所产生的往返车旅费、误工费为3,8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稻谷款26,635.00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田应先、雷宇出庭作证。被告赵俊杰、冯磊碧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俊杰、冯磊碧经肖前华介绍,在原告雷应中处购买稻谷,经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雷应中稻谷款现金小写:¥26,635.00元整,大写:贰万陆仟陆佰叁拾伍元整,定于在2014年4月4日之前还款¥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余款¥11,635.00元,大写:壹万壹仟陆佰叁拾伍元整,在2014年5月4日之前付清。如到期不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负责。欠款人:冯磊碧、赵俊杰。2014年3月4日。在场人:王成华、肖太思。”。欠条约定的付款期满,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曾以冯磊碧为被告诉来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遗漏当事人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仁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因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致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证人证词在卷证实,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表明双方已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35.00元双方已经确认。二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26,635.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635.00元从2014年5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及往返车旅费、误工费3,84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实际占用了原告应获取的资金,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确认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往返车旅费、误工费3,840.00元的诉请,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但原告因收取货款和主张权利从余庆到仁怀往返确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实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旅等损失费用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俊杰、冯磊碧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雷应中货款人民币26,635.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5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限被告赵俊杰、冯磊碧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雷应中车旅费等损失费用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雷应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066.00元,由被告赵俊杰、冯磊碧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映人民陪审员 方顺坤人民陪审员 母泽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贤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