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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一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瑞华与吴伏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华,吴伏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一初字第1314号原告王瑞华。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吴伏媛。委托代理人曹治平。原告王瑞华与被告吴伏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吴伏媛的委托代理人曹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22时3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途径吉州区井冈山大道九江银行至天虹商场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吴伏媛驾驶吉安3622A电动车急驶从骑自行车的原告背后穿过,将原告撞翻在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吴伏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吉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13406.31元。经江西省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出院后继续休息五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4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后续康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686.31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交通事故确实是发生了,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车损伤的部位应该是右侧,与原告提供的痕迹检验报告不符。原告的医药费中有××的费用,还有一些CT检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2时3分许,被告吴伏媛驾驶吉安3622A电动车沿吉州区井冈山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九江银行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王瑞华骑行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而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吴伏媛送原告王瑞华去医院后离开。该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吴伏媛骑行电动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送伤者就医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华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瑞华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3406.31元,其伤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出院后继续休息5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4000元。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06.31元,2、后续康复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营养费240元,5、误工费1800元/月*5.4月=9720元,6、护理费12天*87.8元/天=1053.6元,7、交通费200元,8、痕迹检验和伤情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30659.91元。被告吴伏媛已支付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伏媛驾驶吉安3622A电动车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自行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伏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华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按18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8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本院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87.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衣物财产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痕迹检验报告中车辆损伤的部位与实际不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亦承认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品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59.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伏媛赔偿原告王瑞华医疗费、后续康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28659.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王瑞华负担100元,由被告吴伏媛负担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