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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吕恩德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恩德,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333号原告吕恩德。委托代理人吕敏华。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515号12楼。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德路319号2楼。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恩德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元、营养费1,200元、助力车修理费600元、裤子损失费300元、家属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范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恩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敏华、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5日19时15分许,在上海市天钥桥路出中山南二路约30米处,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倪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UXX**小型轿车与原告吕恩德驾驶的燃气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倪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助力车修理费、裤子损失费、鉴定费,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分别确认为医疗费554元、助力车修理费600元、裤子损失费300元和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900元。家属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家属因护理原告所实际产生的奖金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确会产生一定的护理费支出,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3,24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594元,其中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剩余损失5,594元均应由肇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恩德5,594元;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恩德1,000元;三、驳回原告吕恩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