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宝寿、王宝琴与吴明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寿,王宝琴,吴明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王宝寿。原告:王宝琴。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台州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水天一色双水路1059-(46-53)号。负责人:王华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寿、王宝琴与被告吴明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寿、王宝琴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昇、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寿、王宝琴起诉称:2014年3月26日11时8分许,被告吴明翰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后巷33号对出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母亲陈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母亲陈某倒地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63天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3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明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母亲陈某无责任。另查,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投保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5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7686元、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18925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8635.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吴明翰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68635.84元;二、判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明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两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生前存在抚养关系,两原告主体不适格。如法庭认定两原告主体适格,答辩人公司愿意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继母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陈某医疗费用中无正式发票的607元应当剔除,其余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9588.06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其余损失没有异议。答辩人事发后已垫付陈某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1时8分许,被告吴明翰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在东城街道柔桥后巷33号对出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时与行人陈某(女,1924年2月10日出生)发生刮擦,造成陈某倒地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3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明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吴明翰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明翰与陈某亲属(即原告王宝寿、王宝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吴明翰支付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后(已履行完毕)不再承担其他民事赔偿义务,两原告表示对被告吴明翰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告王宝寿、王宝琴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某的继子女,陈某无其他亲属。两原告自小与陈某共同生活,由陈某抚养长大。陈某年老后,亦由两原告照料。另查明,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宝寿、王宝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城东派出所情况说明、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村村民委员会与东城街道办事处及城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王宝寿、王宝琴起诉要求被告吴明翰、永诚保险公司赔偿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两原告起诉主张46548.34元,结合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依法认定为45952.34元,扣除其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152元,依法认定为44800.34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审核其中医保外费用为9588.06元,本院审查认为部分医疗费用医保外扣除不合理,医保外费用重新审查确定为602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1890元(63天×30元/天),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3、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7686元(63天×122元/天),基本合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依法认定。4、丧葬费:原告起诉主张2225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5、死亡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189255元(37851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依法认定。6、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1000元,结合陈某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及当地司法实践,原告主张基本合理,依法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66887.84元,其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垫付了陈某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吴明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证据材料,但其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两原告与本次事故受害人陈某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且在陈某年老后尽了赡养扶助义务,两原告完全有权作为陈某的继承人就本次事故损害赔偿事宜提起诉讼。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并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按约理赔140857.87元(266887.84元-交强险内120000元-医保外费用6029.97元),合计260857.87元。因两原告已与被告吴明翰在涉及本次事故的吴明翰已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要求被告吴明翰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吴明翰对其余不足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寿、王宝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40857.87元,合计260857.87元(含其已垫付陈某的医疗费10000元)。款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宝寿、王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3元,依法减半收取871.50元,由原告王宝寿、王宝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陶 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