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芳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淼光与华建新、谢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淼光,华建新,谢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芳民初字第2号原告李淼光,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华建新,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谢新兰,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被告华建新之妻。原告李淼光与被告华建新、谢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献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淼光、被告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淼光诉称:2007年5月18日,被告华建新以借钱买车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承诺下个月就还清。结果未归还借款。2007年9月份被告补写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一分半。自2007年起至2011年,被告每年年底还利息1500元。之后陆陆续续改借条,2012年5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改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并于当年9月30日还款3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原告款17000元。被告华建新辩称:我一共还了18000元。到2013年年底,我只欠原告14000元,当时有一份原告写的条子,我签了字的。我现在只同意还七八千元。被告谢新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淼光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年5月5日被告谢新兰、华建新署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要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2012年9月30日还了3000元;(二)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要点是被告在当日还款3000元,在2014年10月份还清就还14000元,否则就要还17000元,已还的3000元作为利息。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华建新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条子是借条而非协议,故借款尚余14000元未清偿。被告华建新、谢新兰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出具借条后的还款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华建新于2007年5月18日向原告李淼光借款20000元,从2007年起至2011年止,被告每年年底均支付1500元给原告作为利息,被告均未提异议,期间多次改立借条。2012年5月5日,被告谢新兰最后一次改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20000元,并注明“以前利息还到2012年2月份”,该借条由被告谢新兰签署被告夫妻二人名字。2012年9月30日被告还款3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又还款3000元,并于当日原告与被告华建新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华建新欠李淼光人币一万柒仟元,2014年元月24日拿了叁仟元来说2014年10月份还清就还壹万肆仟元。双方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借原告款应当归还。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立具的借条中已确认2012年2月前的利息已支付,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但该借条以及2014年1月24日的协议均未约定此后应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5月5日以后支付的6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其中的3000元作为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清偿的到期借款为14000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华建新、谢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淼光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元由原告李淼光负担40元,被告华建新、谢新兰负担185元。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献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