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韩秀兰诉被告邓毅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兰,邓毅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816号原告韩秀兰,女,汉族。被告邓毅平,男,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原告韩秀兰诉被告邓毅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兰委托代理人路秀瑾、周翠平,被告邓毅平及委托代理人董少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兰诉称,2014年8月12日6时39分,邓毅平驾驶蒙C618**车沿还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狮城街交叉路口时,与沿路人行道由西向东步行的韩秀兰发生碰撞,造成韩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毅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邓毅平一次性赔偿韩秀兰所有费用20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毅平辩称,事实认可,是我方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受伤。在达成协议的范围内邓毅平愿意给付。但我方驾驶的蒙C618**投保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应当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起诉是因为我方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报这部分钱时,保险公司认为韩秀兰治疗的钱是用于糖尿病,我方认为韩秀兰所支出的相应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诊断书、病历及用药明细,经过审核原告的所有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所以我公司拒赔。交警队给韩秀兰、邓毅平之间的协议,至今我方都未见过。保单上明确记载投保人为赵福贵,与被告邓毅平不相符。基于被告邓毅平提供了病历及费用清单,故我方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用药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邓毅平驾驶蒙C6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狮城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韩秀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秀兰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毅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毅平向原告韩秀兰共支付2852元。2014年8月27日,经乌海市海勃湾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韩秀兰与被告邓毅平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邓毅平自愿一次性赔偿韩秀兰包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相关费用20000元,至此一次性调解结案。”,履行方式、时限为“从今日起,邓毅平负责十五日内支付韩秀兰贰万元整。”另查明,被告邓毅平驾驶蒙C6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但实际上原告韩秀兰起诉的依据是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载明邓毅平自愿一次性赔偿韩秀兰包含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切相关费用2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邓毅平应当履行其义务。对于被告邓毅平已向原告韩秀兰支付的2852元,是否包含在协议中约定的20000元中的问题,庭审中查明,该2852元中在事故发生后一周内支付的,不符合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支付韩秀兰20000元中的时间条件,故本院认为该20000元中不包括该2852元。为查明事实,本院经被告邓毅平申请追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并非本案中所涉及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事方,被告邓毅平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中心支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毅平依据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原告原告韩秀兰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立即付清。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邓毅平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邓毅平应于上述期限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贺礼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