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尹炳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炳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5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炳学,男,1955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27号起诉书、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14)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尹炳学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炳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炳学分别于2012年7月5日,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检测场内,以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抵押,后分别于当日及同年7月27日共骗取王某某(男,54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90万元,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炳学无视国法,为谋私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尹炳学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炳学于2012年7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检测场内,以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抵押,先后骗取王某某(男,54岁,北京市人)共计人民币190万元。被告人尹炳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尹炳学的亲友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尹炳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孙×、林×的证言,借据、伪造的房产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书,单位证明材料,银行账户明细、业务凭证,医院收费专用收据等书证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炳学无视国法,采用虚构事实及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炳学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炳学归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其亲友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之情节,故对被告人尹炳学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炳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宗杰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