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瑶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文荣与李军、潘大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荣,李军,潘大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瑶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张文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个体户。被告潘大银,个体户。原告张文荣诉被告李军、潘大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荣、被告潘大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荣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李军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4000元,书面约定月息2%,2014年8月1日还款,并由被告潘大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军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潘大银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军未作答辩。被告潘大银辩称,担保属实,李军现在不在家,但其家中有财产,执行阶段可以执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3月3日,被告李军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包含本金30000元及5个月利息,合计打成34000元的条子,并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由被告潘大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3月3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李军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大银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军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偿还原告张文荣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大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大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军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李军负担,被告潘大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孙长城书 记 员 李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