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7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黎中芬与黎宗敏,黎宗萍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中芬,黎宗敏,黎宗萍,黎宗碧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7864号原告黎中芬,女,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黎宗敏,女,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黎宗萍,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梁明山,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自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宗碧,女,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河市。原告黎中芬与被告黎宗敏、黎宗萍、黎宗碧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兴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中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宗品,被告黎宗敏,被告黎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山、左自伟到庭参加诉讼。黎宗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中芬诉称,原、被告之父母黎华轩、程玉清原在合川县苏家街37-1/2号有住房-套(建筑面积82平方米),于1992年11月因城市改造拆迁,并在原所在地新建安置了合川市苏家街62号4楼4-2/3号二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18.28平方米)。199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及其父母黎华轩、程玉清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产权分摊协议》,协议约定:1.旧房82平方米,4个女儿每人分得20.5平方米,黎宗敏、黎宗碧共占-套新房,黎宗碧自愿将其分得的20.5平方米旧房产权让给黎宗敏,由黎宗敏付给黎宗碧2050元,从此,黎宗碧的旧房产权20.5平方米归黎宗敏所有。2.新房一套共59.14平方米,超旧房18.14平方米,每平方米补价400元,黎中芬和黎宗萍共分一套,各占29.57平方米,本应该各付新房建房费、水电费合计6755.50元,黎宗萍自愿不要新房产权,也不付新房建房费、水电费6755.50元,而将新房产权29.57平方米照超平方米面积修建单价每平方米400元转让给黎中芬,应得金额11828元,减去黎宗萍应付的建房费、水电费6755.50元,应收现金5072.50元,黎宗萍自愿优惠572.50元,由黎中芬一次性付清现金4500元给黎宗萍,从此,黎宗萍的新房产权29.57平方米归黎中芬所有。3.新房二套,每套59.14平方米,每套应缴建房费12661.00元、水电费850.00元,共计13511.00元,由黎宗敏分占一套缴款13511.00元,新房产权59.14平方米归黎宗敏所有,黎中芬分占一套缴款13511.00元,新房产权59.14平方米归黎中芬所有。原、被告及其父母黎华轩、程玉清分别2005年2月19日、2014年3月4日死亡。原、被告在其母亲程玉清死亡后因本协议中的房屋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及其父母黎华轩、程玉清于1994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产权分摊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宗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请求无异议。被告黎宗萍辩称,199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及其父亲黎华轩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产权分摊协议》,但原告父母并未一致同意,处分所涉房产,母亲程玉清对该协议内容毫不知情,曾反对协议内容,后将协议原件撕毁,故原告诉称内容不实。协议所涉房产性质属于原、被告父母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无异议。从该协议涉及的房产属于父母共同财产来看,父亲黎华轩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系无效。从协议性质看,该协议属于赠与协议,并非分家析产协议,因赠与人已死亡,赠与合同无法履行,故所涉财产应作为遗产处理。原告的诉请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宗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母黎华轩、程玉清在原合川县苏家街37-1/2号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2平方米),于1992年11月4日因城市改造拆迁,并在原所在地新建安置了合川市苏家街62号4楼4-2、3号二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18.28平方米)。199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及其父亲黎华轩签订了《房屋产权分摊协议》,协议约定:1.旧房82平方米,4个女儿每人分得20.5平方米,按照重庆市拆迁办文件,旧房拆除后,不要新房产权者,每平方米旧房产权可得奖金100元,黎宗敏、黎宗碧共占一套新房,黎宗碧自愿将分得的20.5平方米旧房产权让给黎宗敏,由黎宗敏付给黎宗碧2050元,从此,黎宗碧的旧房产权20.5平方米归黎宗敏所有,互不反悔。2.新房一套共59.14平方米,超旧房产权面积18.14平方米,每平方米补价400元,黎中芬和黎宗萍共分一套,各占29.57平方米,本应该各付新房建房费、水电费合计6755.50元,黎宗萍自愿不要新房产权,也不付新房建房费、水电费6755.50元,而将新房产权29.57平方米照超平方米面积修建单价每平方米400元计算转让给黎中芬,应得金额11828元,减去黎宗萍应付的建房费、水电费6755.50元,应收现金5072.50元,黎宗萍自愿优惠572.50元,由黎中芬一次性付清现金4500元给黎宗萍,从此黎宗萍的新房产权29.57平方米归黎中芬所有,永不反悔。3.新房二套,每套59.14平方米,每套应缴建房费12661.00元、水电费850.00元,共计13511.00元,由黎宗敏分占一套缴款13511.00元,新房产权面积59.14平方米归黎宗敏所有,黎中芬分占一套缴款13511.00元,新房产权面积59.14平方米归黎中芬所有。新旧房屋的产权分配已明确,相互之间应收补的款项已彻底结清,从此,四姐妹之间,不再存在房屋产权的争议和经济纠纷,任何人不得无理取闹。4.房管所规定,原户主健在的,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的移交手续,现在的二套新房屋产权证仍然写黎华轩的名字,待黎华轩逝世之后,再分转给黎宗敏、黎中芬。5.黎华轩与程玉清二人必须在黎宗敏、黎中芬的房屋内任意选择居住直到逝世为止,两女儿、女婿及其后代不得拒绝。协议签订当天,被告黎宗萍出具了转让《字据》,内容为:我与黎中芬共有新房一套59.14平方米,各占29.57平方米,我自愿将我所占的29.5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以每平方米400元计算转让给黎中芬,其价格为11828元减去建房费、水电费6755.50元,余下5072.50元,黎中芬一次性付现金4500元与我,我优惠她572.50元,从此我的新房产权归黎中芬所有,我在房屋产权问题上无权过问纠缠。现立下此据,永不反悔。转让人:黎宗萍1994.11.19.同时,原告黎中芬向被告黎宗萍支付了4500元,被告黎宗萍出具了收条。原、被告的父母黎华轩、程玉清分别于2005年2月19日、2014年3月4日死亡。原、被告在其母亲程玉清死亡后因对《房屋产权分摊协议》中的房屋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母程玉清在原、被告及其父亲黎华轩订立《房屋产权分摊协议》后至其死亡时对《房屋产权分摊协议》提出了异议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产权分摊协议》,被告黎宗萍向原告出具的《字据》及现金4500元的收条,《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拆迁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父黎华轩签订了《房屋产权分摊协议》是原、被告及其父黎华轩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黎华轩之妻程玉清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庭审中,原、被告未举证证明,程玉清在原、被告及其夫黎华轩订立协议后到2014年3月4日死亡时,对协议提出了异议的证据,应视为程玉清同意该协议。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及其父黎华轩于1994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产权分摊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宗萍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黎中芬,被告黎宗敏、黎宗萍、黎宗碧与其父黎华轩于1994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产权分摊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黎宗萍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黎中芬垫付,限被告黎宗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黎中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谭兴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