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台州捷特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松庆、苏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捷特物流有限公司,李松庆,苏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831号原告:台州捷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振龙。委托代理人:伍斌。委托代理人:郭祖俊。被告:李松庆。被告:苏景。原告台州捷特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松庆、苏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风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庆、苏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捷特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松庆在玉环县坎门科技工业园区开办松庆物流,主要业务是玉环至安徽和江苏等地的货物运输,被告苏景系被告李松庆的外侄,为被告李松庆的物流在安徽芜湖办事处聘请的工作人员。原告作为物流公司,被告经常委托原告进行货物运输,为此原告多次指派公司员工陈广取、曹波、孙雷堂等人为被告李松庆运输,截止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松庆欠原告公司运输费20000元,并由被告李松庆向陈广取出具款凭证一份。2013年4月17日原告指派陈广取为被告李松庆运输货物至安徽芜湖,共计7800元,被告李松庆预付费用4995元,尚欠运费2805元,次日货物至芜湖后李松庆向陈广取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同年4月27日被告李松庆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至芜湖,共计运费8060元,李松庆预付运费1300元,尚欠运费6760元,并由被告苏景向陈广取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同年5月11日原告指派员工曹波为被告李松庆运输货物至芜湖,共计运费4675元,并由被告苏景向曹波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同年7月6日原告指派公司员工孙雷堂为被告李松庆运输至芜湖,共计运费5125元,并由被告李松庆向孙雷堂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以上共欠原告运输费39365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393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苏景的起诉(本院准许撤回起诉,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并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李松庆立即支付运输费25125元。被告李松庆、苏景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第1组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欠款单两份,以证明被告欠运输费的事实;第3组证据:证明一份、孙雷堂、陈广取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劳动合同、个人保险交纳清单、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孙雷堂、陈广取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驾驶工作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松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松庆开办庆松物流,主要业务是玉环至安徽和江苏等地的货物运输,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委托原告进行物流运输。为此,原告多次指派公司员工陈广取、孙雷堂等为被告进行运输。截止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松庆欠原告公司运输费20000元,并由被告李松庆向陈广取出具款凭证一份。2013年7月6日原告指派公司员工孙雷堂为被告运输货物,并出具一份运输费金额为5125元的欠款凭证;以上共计人民币25125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李松庆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松庆之间运输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缔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运输任务,被告在出具欠款单后应及时支付运输费。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松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捷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计人民币25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李松庆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