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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社民商初字第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社旗县新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诉龙口市摩擦密封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社旗县新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龙口市摩擦密封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民商初字第091号原告:社旗县新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钦,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摩擦密封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王基晖,任厂长职务。原告社旗县新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摩擦密封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玻璃纤维,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供方代办托运。被告已付货款386600元,现欠货款112022.5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花费了相应的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112022.5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纤维,约定了规格型号、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第二组:1、2011年5月18日增殖税发票、5月19日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12000Kg,价值99600元。2、2011年7月7日增殖税发票、7月6日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12075Kg,价值100222.5元。3、2011年9月26日增殖税发票二份、9月10日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6000Kg,价值49800元。4、2011年11月9日增殖税发票、10月1日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6000Kg,价值49800元。5、2011年11月9日增殖税发票、10月26日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12000Kg,价值99600元。6、2012年2月11日增殖税发票、1月14日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6000Kg,价值49800元。7、2012年3月10日增殖税发票、同日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4000Kg,价值33200元。8、2012年4月20日增殖税发票、3月28日出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2000Kg,价值16600元。第三组:1、2011年6月1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元。2、2011年9月25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50000元。3、2011年10月22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50000元。4、2012年元月2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50000元。5、2012年3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00000元。6、2012年3月26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6600元。7、2013年4月8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20000元。第四组:明细分类帐,证明原告财务部门对双方的交易进行了会计记载。第五组:票据53张,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要货款支出费用5321.8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起即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纤维,单价每吨8300元,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供方代办运输、运费由供方负担,随货附产品检验单、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分别八次给被告供货,总价值498622.50元,被告于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分别七次给原告付货款,总计386600元,下欠11202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原告为催要下欠货款共支出费用532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仍下欠部分货款无正当理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因被告不及时清偿货款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摩擦密封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新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1202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龙口市摩擦密封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新特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债权的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0元、保全费1205元,由被告龙口市摩擦密封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超审判员 苟万国审判员 康运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