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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淑珍与张锦、陈士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珍,张锦,陈士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杨淑珍,居民。被告张锦,居民。被告陈士雨,居民。原告杨淑珍诉被告张锦、陈士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欢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珍、被告张锦、陈士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珍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沭阳仁慈医院病房里看望朋友时,被二被告带人殴打致伤。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3298.37元、护理费624.01元、交通费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锦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己行为所致,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士雨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己行为所致,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9时许,原告杨淑珍与被告张锦在沭阳仁慈医院住院部5楼因被告陈士雨与案外人张海军借款纠纷发生口角并撕打,撕打过程中,原告杨淑珍又用热水瓶砸被告张锦,致双方受伤。后原告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前臂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月24日出院,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5962.02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继续治疗,保持创面干燥、按时换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月。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出院记录、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锦在与原告厮打过程中致伤原告,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扩大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原告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赔偿60%。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误工费为3298.37元,护理费为62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营养费酌定为70元,交通费酌定为7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士雨赔偿其相关损失,并向本院提交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伤情与被告陈士雨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锦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伤情均是其自己行为所致,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淑珍的医疗费59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3298.37元、护理费624.01元、交通费70元,合计10150.4元,由被告张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0%,计款6090.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闫欢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