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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吉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吉某某在彭州市濛阳镇某小餐馆内醉酒后,在该餐馆路边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吉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吉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彭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所执行回执,医院病情证明,谅解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吉克某某、叶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亦能当庭认罪,本院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时间5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茂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