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杜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杜某,潍坊××××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潍坊××××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杜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致使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月6日曾向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一直分居,期间没有沟通、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解决双方痛苦的婚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孙某乙现就读于潍坊市奎文区××××一年级,原告主张孙某乙现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4年7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原告要求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其现月工资收入8000元到9000元,被告月收入11000元左右,原告另主张孙某乙现就读学校系自费学校,且孙某乙日常报有辅导班,平均每月花费3000元到4000元,并提供孙某乙2013年教育方面支出的部分票据一宗予以证明。另,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到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被告2014年1月至11月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0066元。原告自认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和夫妻共同债权。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且生有一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孙某乙可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结合孙某乙的生活教育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原、被告的收入等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可确定为每月1300元为宜。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故不宜一并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有关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杜某抚养,被告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自2015年2月始至孙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孙某甲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