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郭全福与范吉海、范吉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福,范吉海,范吉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2446号原告(反诉被告)郭全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山东海利丰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范吉海,农村居民。被告(反诉原告)范吉涛,农村居民。以上二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郭全福与被告(反诉原告)范吉涛、范吉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华、被告(反诉原告)范吉涛、范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全福诉称,2014年5月9日晚,原告在被告范吉海经营的明村镇“情之缘”练歌房内唱歌期间,被店内服务员范吉涛用棍子打伤,后经送往人民医院治疗,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范吉海作为经营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范吉涛、范吉海辩称,一、本案被告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派出所已立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范吉涛在听到服务员的呼救后赶到,制止原告的非法侵害行为,原告不听劝阻,反而采用掐被告的脖子等暴力方式暴力殴打,范吉涛对此采用防卫,属正当防卫,不承担责任。三、被告范吉海没有参与打架,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500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辩称原告的十级伤残属陈旧伤,不是被告打伤的。在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未计明原告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如果是被告打伤的导致骨折,原告在五天的住院期间应该发现自己肋骨骨折,并向医生提出诊断要求,由此可见,原告的肋骨骨折不是被告打伤的。针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该意见书是无效证据,鉴定依据是人为编造的住院病历。2014年5月22日690400号CT片病例是被告添加进去的,法医鉴定时将该片作为住院病历中的一部分被使用,而不是法医无意之中将病历装订一起的,通过鉴定书第三部分内容得到认证。第二次轻微伤鉴定也是人为编造的住院病历,该鉴定是2014年5月30日,原告以发现新的损伤情况为由,申请补充鉴定,我们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打伤被告,不应赔偿其损失,请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吉海在明村镇驻地经营“情之缘”练歌房(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被告范吉涛系其雇工。2014年5月9日晚10时许,原告在明村镇“情之缘”练歌房内唱歌期间,因拽女服务员手,与女服务员发生争执,被告范吉涛用棍子击打原告头部,并与原告发生厮打,期间,原告被致伤头部及胸部,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郭全福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6062.5元。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7月2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全福被打伤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花伤情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郭全福、其父母郭长松、邓秀芬、其儿子郭浩光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郭长松,现年69岁,其母邓秀芬,现年66岁,郭长松与邓秀芬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郭素香、长子郭全福、次子郭全利。庭审中,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在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对原告郭全福、被告范吉涛、范吉海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发生厮打的经过;2、原告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实当日原告入院治疗经体检检验,腰腹部有瘀斑;3、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之伤十级伤残;4、收费票据共计七份,户口本一份及庭审笔录。以上证据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胸部损伤是否被告范吉涛所伤及原、被告双方责任分担比例。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证实原告与被告范吉涛发生厮打。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平度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专家检查:左侧腰腹部、左侧大腿外侧分别见范围5cm×10cm、2cm×4cm左右片状不规则皮肤瘀斑,周围组织轻微肿胀,压痛明显。三、2014年5月22日690400号CT影像诊断报告单印象,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左侧第3-6、11-12骨折并骨痂形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致伤系被告范吉涛所为,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伪造、变造病历的情形及期间又遭受过其他伤害的证据,被告范吉涛致伤原告郭全福,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与女服务员发生争执,态度不够冷静,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范吉海无证经营“情之缘”练歌房,其作为经营者和开办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三人过错,原告郭全福在该事件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0%为宜,被告范吉涛承担责任的比例以60%为宜、范吉海承担的比例以10%为宜。被告范吉涛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平度市公安局明村派出所的侦查卷宗中,原、被告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5月9日晚,被告范吉涛与原告郭全福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导致原告郭全福受伤。故被告范吉涛、范吉海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吉涛、范吉海辩称原告的十级伤残属陈旧伤,不是二被告打伤的,鉴定意见书是无效证据,鉴定依据是人为编造的住院病历,并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但在本院释明及告知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缴纳鉴定人员出庭所需相关费用,且亦未举证证明原告鉴定所提供病历系人为编造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范吉涛、范吉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范吉涛反诉原告郭全福应赔偿被告范吉涛的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5000元,因范吉涛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全福主张交通费800元,因未出具费用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全福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认为以赔偿1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吉海赔偿原告郭全福医疗费606.2元(6062.05元×10%)。二、被告范吉海赔偿原告郭全福误工费832.13元(110.95元×75天×10%)。三、被告范吉海赔偿原告郭全福护理费55.48元(110.95元×5天×10%)。四、被告范吉海赔偿原告郭全福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元(20元×5天×10%)。五、被告范吉海赔偿原告郭全福残疾赔偿金3146.2元(31462元×10%)。六、被告范吉海赔偿原告郭全福的被抚养人郭浩光生活费195.72元(9786元×4×10%÷2×10%)、其父亲郭长松生活费358.82元(9786元×11×10%÷3×10%)、其母亲邓秀芬生活费456.68元(9786元×14×10%÷3×10%)。七、被告范吉海赔偿原告郭全福伤情、伤残鉴定费100元(1000元×10%)。上述一至七项合计后,被告范吉海支付原告郭全福各项费用5761.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被告范吉涛赔偿原告郭全福医疗费3637.23元(6062.05元×60%)。九、被告范吉涛赔偿原告郭全福精神损害金1000元。十、被告范吉涛赔偿原告郭全福误工费4992.75元(110.95元×75天×60%)。十一、被告范吉涛赔偿原告郭全福护理费332.85元(110.95元×5天×60%)。十二、被告范吉涛赔偿原告郭全福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5天×60%)。十三、被告范吉涛赔偿原告郭全福残疾赔偿金18877.2元(31462元×60%)。十四、被告范吉涛赔偿原告郭全福的被抚养人郭浩光生活费1174.32元(9786元×4×10%÷2×60%)、其父亲郭长松生活费2152.92元(9786元×11×10%÷3×60%)、其母亲邓秀芬生活费2740.08元(9786元×14×10%÷3×60%)。十五、被告范吉涛赔偿原告郭全福伤情、伤残鉴定费600元(1000元×60%)。上述八至十五项合计后,被告范吉涛支付原告郭全福各项费用35567.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七、驳回被告范吉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吉涛负担600元,由被告范吉海负担150元,由原告郭全福负担30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范吉涛负担。因原告郭全福已预交,由被告范吉涛、范吉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付给原告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