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彭文全与冒平松、刘卫红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全,冒平松,刘卫红,冒晔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彭文全。委托代理人董庆华,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冒平松。委托代理人吴升,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红。被告冒晔华。被告刘卫红、冒晔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文全与被告冒平松、刘卫红、冒晔华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许海峰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庆华,被告冒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升,被告刘卫红及被告刘卫红、冒晔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全诉称:被告冒平松于2009年3月24日起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给另外一人实际使用。后未能向原告返还挖掘机,亦欠租金760000元。经原告诉至法院,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法院调解书至今未能得到履行,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也未能实现原告的债权。现原告了解到,被告冒平松在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后,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工农路1号的门市房无偿赠与被告冒晔华。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被告冒平松在有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无偿将财产赠与被告冒晔华,其行为自始无效,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赠与行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之间关于上述房屋的赠与行为。被告冒平松辩称:其与原告租赁挖掘机是一种代理行为,实际上是帮朋友郭建利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后来并由原告与郭建利直接联系,租金也是郭建利直接给付原告的。其将房屋赠与女儿冒晔华与挖掘机租赁的事情并无关系,当时因其配偶刘卫红怀疑其在外有私生子,双方产生矛盾并因此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仙女镇工农路1号的门市房赠与了婚生女冒晔华。况且租赁关系中租金未付的责任应当由郭建利承担,被告冒平松在赠与上述房屋时与彭文全之间没有任何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卫红、冒晔华共同辩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冒平松、刘卫红作为共同赠与人将房屋赠与被告冒晔华的时候,被告冒平松并无债务,当时赠与原因在于被告刘卫红怀疑被告冒平松在外有私生子,才要求被告冒平松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仙女镇工农路1号的门市房赠与被告冒晔华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冒平松在赠与上述房产时有债务未予以清偿,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冒平松赠与存在恶意。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彭文全与被告冒平松订立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冒平松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小松牌挖掘机两台,每台租金26000元,租期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最长期限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270小时,每超过一小时,增加甲方租金100元。协议签订后,挖掘机实际被租赁一台且实际使用人为郭建利。租赁期限届满后,该机械继续被租赁使用。2013年9月11日被告冒平松出具挖机租赁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7年在西安经人介绍认识了郭建利,并在一起做煤炭生意,在2009年上半年郭建利承揽了铜川电厂的污水处理的管道工程,然后就和我商量,托我在江都帮他租台挖机,于是我回到江都经朋友葛昌文介绍认识了彭文全,双方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后电厂工程量大、时间长,一年没干完,挖机就继续在铜川干,在2011年3月份,郭建利又承接了秦岭电厂的工程,然后挖机在月底又到华阴Ⅹ孟源镇司家村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郭建利与当地人因一些费用未能支付,导致挖机在2012年元月被人强行拉走,扣留至今。”后因被告冒平松未能向原告彭文全给付租金和返还挖掘机,2013年11月13日原告彭文全起诉被告冒平松至法院,审理中,根据被告冒平松申请,依法追加郭建利为被告,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郭建利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彭文全涉案小松牌PC200-8挖掘机,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损失55万元。二、至协议签订之日,郭建利计欠原告彭文全租金96万元,扣除已给付的20万元后,余款76万元,郭建利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如郭建利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冒平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享有对郭建利的追偿权。五、其他无争执”。本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制发(2013)扬江小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2014年6月26日原告彭文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冒平松、郭建利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目前仍在继续执行中。另查明:2002年8月6日被告冒平松与被告刘卫红登记结婚,2010年7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离婚中关于共同财产处理中约定:江都市鸿益千秋6栋3单元505室房产及附属设施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女方承担,江都市工农路1号门市房归女儿冒晔华所有,夫妻共同参与投资凯悦音乐广场,以女方名义出资投入250000元,现协商车子份额全部归女方所有,由女方单独参与凯悦音乐广场未来的经营,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后被告冒平松与被告刘卫红依法领取了离婚证。2010年7月19日被告冒平松、刘卫红作为赠与人与被告冒晔华作为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一、赠与人自愿将其夫妻共有的坐落在江都市建设居委会工农路1号非居住房屋无偿赠与女儿冒晔华个人所有;二、受赠人自愿接受赠与人赠与的上述房产。三、赠与人表示永不翻悔,并有义务协助受赠人到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赠与人承担。同日,被告冒平松、刘卫红、冒晔华就前述赠与合同在江都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事宜,江都公证处并出具(2010)扬江证民内字第99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0年7月22日被告冒平松、刘卫红、冒晔华就前述赠与的位于原江都市建设居委会工农路1号非居住房屋至江都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至被告冒晔华名下的手续。2012年3月8日被告冒平松与吴瑞凤登记结婚。现原告认为被告冒平松、刘卫红上述无偿赠与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冒平松、刘卫红与被告冒晔华之间的关于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工农路1号即原江都市建设居委会工农路1号房屋的赠与。又查明:2011年12月23日马传华曾以冒平松、刘卫红作为被告,冒晔华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认为2010年7月19日冒平松、刘卫红将坐落于原江都市建设居委会工农路1号非居住房屋无偿赠与给冒晔华个人所有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2012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江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冒平松、刘卫红、冒晔华就位于原江都市建设居委会工农路1号非居住房屋的赠与,冒晔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所有权恢复至冒平松、刘卫红名下。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挖掘机租凭协议、(2013)扬江小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调解书、(2012)江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赠与合同、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关于被告冒平松、刘卫红将位于原江都市建设居委会工农路1号房屋赠与被告冒晔华的行为,本院已作出撤销赠与,将上述房屋所有权恢复至冒平松、刘卫红名下的生效民事判决。虽然本案原告与(2012)江民初字第0022号案件中原告并不相同,但是本案原告与(2012)江民初字第0022号案件中原告均系以作为被告冒平松债权人的身份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当事人争议的仍然是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的指向均一致。现原告彭文全基于被告冒平松、刘卫红与冒晔华之间的同一赠与事实再行起诉要求撤销,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要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文全的起诉。本案诉讼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彭文全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海峰代理审判员 汪德义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