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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销售人员。被告高某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于2013年8月9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高某甲,现年1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又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经常辱骂原告,对小孩及原告照顾不够,原告为了孩子多次忍受被告的不良行为,还劝说被告好好奋斗,好好生活,但被告却是恶语相向。现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被告的生活恶习及生活态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家庭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给原告的哥哥当司机已有两年之久,现在也有正当职业,不是游手好闲;也不存在原告说的经常玩手机的情况;我并没有与原告吵架,原告是与我的父母产生了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农历十二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于2013年8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甲,现年1周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因性格存在差异,随着共同生活,双方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现已育有一女,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应相互包容与理解。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应多加强沟通,互让互谅,相互尊重,互相关爱。因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及为小孩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