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付瑶与张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瑶,张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付瑶,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张朝晖,男,汉族,本溪市人,本营钢铁集团质检中心职工。原告付瑶诉被告张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晖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以开烟店上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6万元。第一次是8月18日借款2万,借款期限三个月;第二次是8月23日借款2万,借款期限一个月;第三次是9月4日借款2万,借款期限一个月。因为我们是好朋友,三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朝晖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张朝晖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付瑶借款共计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三份:第一笔于8月18日借款2万,借款期限三个月;第二笔于8月23日借款2万,借款期限一个月;第三笔于9月4日借款2万,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原告以向被告多次催要为果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付瑶与被告张朝晖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朝晖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张朝晖未如期偿还,原告付瑶请求被告张朝晖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付瑶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张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子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