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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翠华与莱芜市众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华,莱芜市众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张翠华。委托代理人:田法迎,莱芜高新鹏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立群,莱芜高新鹏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市众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百嘴红村。法定代表人:陈立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翠华与被告莱芜市众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土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虹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华及委托代理人田法迎、高立群,被告众诚土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华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和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每年按15%计息。2013年5月28日写下161000元欠条一份;2013年8月28日写下90200元欠条一份,欠款利息计49997.5元,合计301197.5元。并由徐洪波经办。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人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1200元及利息49997.5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众诚土木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债务在公司财务上未体现,原告所说的徐洪波是原公司的法人,徐洪波写了一份声明,原告提出的借款及利息全部由徐洪波承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且在2013年公司变更法人之前,徐洪波退股之前写了一份声明,徐洪波的借款与现在的法人陈立明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和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每年按15%计息。此款被告未全部偿还,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5月28日重新书写161000元欠条一份,每年按15%计息;2013年8月28日写下90200元欠条一份,每年按15%计息。经办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波,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申请经办人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洪波出庭作证,徐洪波证实借款属实,当时借款用于股东退股和公司经营。欠款利息计49997.5元,合计30119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徐洪波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1200元并约定年息15%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1200元及利息4999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债务在公司财务上未体现,且原法人徐洪波写了一份声明,借款及利息全部由徐洪波自己承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众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翠华借款借款251200元及利息499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8元,减半受取290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莱芜市众诚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虹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