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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二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招远市金珠齿轮有限公司与滕洪贵、徐安华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远市金珠齿轮有限公司,滕洪贵,徐安华,莱州市聚福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远市金珠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张星镇王家村。法定代表人:赵桂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兆敏,招远市金珠齿轮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洪贵,农民,系莱州市沙河镇宏安机械配件经销处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安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聚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李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晓明,总经理。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臣,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招远市金珠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洪贵、徐安华、莱州市聚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珠公司原审中诉称,2012年4月21日,滕洪贵以宏安机械配件商场(以下简称“宏安商场”)名义自金珠公司处购买了车桥齿轮。双方结算时,徐安华给付银行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潍坊金亿丰化肥有限公司、金额10万元、票号为20692653,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1日。后金珠公司将该汇票付给北京恒赫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赫鑫公司”)。汇票到期后,北京恒赫鑫公司在委托银行托收时得知该汇票已被挂失,北京恒赫鑫公司将上述票据退给了金珠公司。现金珠公司得知上述汇票是滕洪贵自聚福公司处取得。诉请法院判令:滕洪贵、徐安华、聚福公司给付金珠公司10万元汇票金额,并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由滕洪贵、徐安华、聚福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滕洪贵原审中未答辩。被上诉人徐安华原审中答辩称,我是宏安商场的职工,因宏安商场与金珠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由我经手付给金珠公司一张面额为10万元的汇票,出票人为潍坊金亿丰化肥有限公司,票号为20692653。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金珠公司让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聚福公司辩称,金珠公司与徐安华陈述的汇票的面额、票号我公司认可。金珠公司与莱州市兄弟投资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标的物也是涉案的汇票,该案正在招远法院审理,金珠公司的票据权利待定,如果金珠公司在招远法院的票据纠纷中胜诉,金珠公司的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我公司票据的取得是依法支付对价取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我公司与金珠公司之间并未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金珠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滕洪贵系从事批发、零售机械配件的个体业主,字号为“莱州市沙河镇宏安机械配件经销处”,被上诉人徐安华系被上诉人滕洪贵之妻。2012年4月18日,被上诉人聚福公司从滕洪贵处购买车桥,结算货款时给付滕洪贵一张票号为31400051/20692653、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2日,出票人为潍坊市金亿丰化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寿光市利国塑彩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滕洪贵收取该汇票后,作为向金珠公司支付车桥齿轮的对价,由徐安华经手将该汇票交付给金珠公司。上述票据转让行为,聚福公司、滕洪贵均未在诉争汇票被背书人栏中记载。金珠公司收取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北京恒赫鑫公司,北京恒赫鑫公司收取汇票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古城支行收款,后发现该汇票已被挂失,即将该汇票退给了金珠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诉争汇票的被背书人依次记载为莱州兄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投资公司”)、金珠公司、北京恒赫鑫公司、农行北京古城支行(委托收款)。2012年9月5日,兄弟投资公司对票号为31400051/20692653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丢失为由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港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金珠公司向张家港法院申报权利,张家港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11月9日,兄弟投资公司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由金珠公司返还诉争票据。在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金珠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照《票据法》中关于“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由宏安机械配件商场、徐安华、聚福公司共同给付其10万元汇票款。审理中查明宏安机械配件商场系滕洪贵所起字号,金珠公司申请将“宏安机械配件商场”变更为滕洪贵。2013年6月20日,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招商初字第648号判决,判决兄弟投资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由上诉人金珠公司返还兄弟投资公司涉案汇票。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审理过程中,滕洪贵、徐安华、聚福公司认为,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招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将票据权利判归兄弟投资公司所有是错误的,金珠公司对该案拒绝上诉阻碍了其前手对于票据权利的行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赋予了票据完全有价证券性、文义性、无因性等法律特征。本案中,诉争票据形式要件合法,为有效票据,聚福公司与滕洪贵之间、滕洪贵与金珠公司之间均存在真实交易,在兄弟投资公司向张家港法院申请对诉争票据公示催告之前,三者之间以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根据该规定,票据是依法可以转让的一种权利凭证,票据的生命也在于流通性。滕洪贵能够证实其曾是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虽然其未在票据中背书记载自己的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规定,金珠公司收取徐安华交付的票据后在诉争票据中背书记载了其公司名称,该票据即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招远法院作出的(2012)招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实徐安华交付给金珠公司的票据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为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金珠公司作为实际持票人,应穷尽票据法上的救济手段而无法获得救济后才能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滕洪贵主张权利,现其直接依照票据关系要求滕洪贵、徐安华、聚福公司给付10万元汇票金额并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珠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汇票存在权利上瑕疵。涉案汇票系滕洪贵付给金珠公司,而滕洪贵取得该汇票系由聚福公司处取得。金珠公司在取得该票据后,背书转让给北京恒赫鑫公司。滕洪贵和聚福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后均未要求其前手背书转让亦未背书给其后手。依据票据法规定,后手应对其直接前手的真实性负责。因聚福公司无法证实其前手取得票据的真实性致使票据经招远法院判决丧失票据权利。二、金珠公司对三被上诉人有追偿权。金珠公司收到票据后背书记载了自己的名称,符合背书连续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被上诉人给付10万元汇票金额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滕洪贵、徐安华、聚福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根据票据无因性、有价性、文义性法律特征,涉案票据在宏安机械配件商场和聚福公司与金珠公司之间的流转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二、金珠公司在其与兄弟投资公司就涉案票据在招远法院作出判决后,没有及时行使其上诉的权利,致该判决书已生效,阻却了其所有前手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时而未获承兑或付款,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利息等费用的权利。(2012)招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兄弟投资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由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金珠公司丧失了票据权利,故金珠公司基于票据追索权向滕洪贵、徐安华、聚福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金珠齿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