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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小民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与岳正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岳正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0921号原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香港路685号(香港路东侧汽车城3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国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荣荣,江苏群汇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正久。原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城公司)诉被告岳正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荣荣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岳正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城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淮阴区香港路685号淮安国际汽车城18幢103号、115号共2间商铺,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其中无偿使用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合同另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租期履行合同,其应以实际使用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被告岳正久在2014年1月初以擅自搬离租赁房屋方式终止合同,且未支付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合同约定应给付的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金3904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正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12月3日,其经营范围中有两项为市场设施租赁、房地产租赁。2012年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淮安国际汽车城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香港路685号淮安国际汽车城18幢103号、115号共2间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使用,双方确认商铺建筑面积为130.14平方米……租赁期限1、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2、无偿使用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第三条租金支付:1、租金,租赁期限每年租金为:第一年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合计年租金为:壹万伍仟陆佰壹拾陆元(¥15616元)整;第二年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合计年租金为:贰万叁仟肆佰贰拾伍元(¥23425元)整;第三年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合计年租金为:叁万壹仟贰佰叁拾叁元(¥31233元)整……2.支付方式:第一次商铺租金于2014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次商铺租金于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保证金支付与使用:1、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商铺使用保证金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20000元)整……第八条合同的解除与变更:1.履行期满未续签解除: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1)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等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或拖欠费用(含补交保证金)合计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第九条违约责任……8.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租期履行,乙方所交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且甲方给予乙方的免租期,乙方另按实际使用期限向甲方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淮安国际汽车城房屋租赁合同》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淮安国际汽车城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月初,被告提前搬离租赁房屋且未给付租金的行为应视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租期���行租赁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8款约定,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租期履行……乙方应按实际使用期限向甲方支付租金,故被告还应支付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的实际使用期限租金36088.8(15616+23425÷365×319)元。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调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正久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淮安国际汽车城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岳正久交纳的商铺使用保证金20000元归原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岳正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360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6元,由被告岳正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二〇一五��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