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鹏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鹏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5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谷县108国道**号。法定代表人王佩新,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建东。委托代理人白艳生,系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邑信用社主任。被告石鹏鼎。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鹏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建东、白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鹏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鹏鼎的丈夫杜卫军于2013年3月6日在原告方所辖分支机构阳邑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20000元,被告石鹏鼎写了《承诺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贷款于2014年3月3日到期后,杜卫军因车祸死亡,随后保险公司对其贷款20000元本金进行了赔偿,归还了该贷款本金,而利息2093.97元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石鹏鼎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贷款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93.9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石鹏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鹏鼎的丈夫杜卫军于2013年3月6日在原告的分支机构阳邑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到2014年3月3日。贷款当天被告石鹏鼎写了《承诺书》,同意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杜卫军因车祸于2013年12月20日死亡。现贷款本金已归还,尚有贷款利息2093.97元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承诺书、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贷款余额查询单等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杜卫军与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阳邑信用社之间形成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被告石鹏鼎书面承诺愿意对杜卫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石鹏鼎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鹏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093.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0元,合计90元,由被告石鹏鼎负担。此款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告石鹏鼎应在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时把该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胜人民陪审员 石富新人民陪审员 荣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雅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