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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富达宾馆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塑料管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包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后在武汉市汉阳区富达宾馆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