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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杨咏时、韩菊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上海好美家平凉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百家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咏时,韩菊娣,上海力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3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法定代表人周瑾,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育辉,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潘晔,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工作。被告上海好美家平凉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杨咏时。被告上海百家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XXX号楼底楼。法定代表人韩菊娣。被告杨咏时。被告韩菊娣。被告上海力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咏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上海好美家平凉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公司)、上海百家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居公司)、杨咏时、韩菊娣、上海力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百家居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12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后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育辉、潘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好美家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好美家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以下币种同),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原告与被告百家居公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由被告百家居公司为被告好美家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4,150万元内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咏时、韩菊娣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由被告杨咏时、韩菊娣为被告好美家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4,150万元内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力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力士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平凉路XXX号1、2、3、6、7、8、9幢房地产为被告好美家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18,341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好美家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好美家公司、百家居公司、杨咏时、韩菊娣、力士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展期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对还款方式约定为2014年7月13日归还400万元,8月13日归还400万元,9月13日归还3,200万元,双方还对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好美家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仅归还本金100万元,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好美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00万元,利息计算至本金结清为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计人民币244,291.67元)合计39,244,291.67元;2、判令被告百家居公司、杨咏时、韩菊娣担保在主合同下不超过4,15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判令被告力士公司在其最高额抵押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好美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好美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2、原告与被告百家居公司、杨咏时、韩菊娣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板)》和《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证明被告百家居公司、杨咏时、韩菊娣为被告好美家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与被告力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及相应他项权利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力士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好美家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5、小企业一般信贷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好美家公司提出贷款申请;6、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7、贷款账户查询单、100万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好美家公司总共还款100万,剩余拖欠贷款本息情况;8、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好美家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为董事会同意、抵押财产担保也有担保方股东会决议同意;9、《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因被告好美家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原告经审查同意展期后与五被告签订的展期协议。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将上述证据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好美家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好美家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好美家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百家居公司、杨咏时、韩菊娣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力士公司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好美家公司、百家居公司、杨咏时、韩菊娣、力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好美家平凉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本金3,900万元;二、被告上海好美家平凉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截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244,291.67元;及以本金3,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上海百家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咏时、韩菊娣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好美家平凉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百家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咏时、韩菊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好美家平凉装潢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上海力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8,341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上海好美家平凉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到时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人即被告上海力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平凉路XXX号1、2、3、6、7、8、9幢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上海好美家平凉装潢建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021元,由被告上海好美家平凉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百家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咏时、韩菊娣、上海力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