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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提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冶玉仓与被申请人冶廷雄返还原物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冶玉仓,冶廷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提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冶玉仓,男,回族,1972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斌,德令哈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冶廷雄,男,回族,1936年7月12日出生。申请再审人冶玉仓与被申请人冶廷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格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冶玉仓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冶玉仓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青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冶玉仓及委托代理人赵斌,被申请人冶廷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4日冶廷雄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冶玉仓退还格尔木市金峰路金北社区16号甘沟旅社东头两间门面房。冶玉仓辩称,冶廷雄的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冶廷雄无证据证实对争议的2间门面房有所有权;土地使用金系家庭共同出资;格尔木市金峰路金北社区16号的20间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一审查明,冶廷雄与冶玉仓系父子关系,1992年冶廷雄在格尔木市金峰路16号修建房屋20间,包括15间住房和5间门面房。冶廷雄将15间住房用于开办“甘沟旅社”,1间门面房用于出租,另外4间门面房被冶玉仓用于经营榨油房及住宿,其中两间因损坏闲置。2011年3月22日,冶廷雄诉至法院,要求冶玉仓返还侵占的门面房两间。2011年7月27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冶玉仓返还冶廷雄所有的门面房两间。冶玉仓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协议,由冶玉仓返还冶廷雄所有的门面房两间。2012年12月9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执行,冶玉仓将其占用的两间(金峰路北自西向东第2、3间)门面房返还给冶廷雄。现冶玉仓占有用于经营“格尔木冶玉仓榨油房”的是位于金峰路北自西向东第4、5两间门面房(最东边两间)。自2002年至今冶廷雄与冶玉仓一直居住在格尔木市金峰路金北社区16号甘沟旅社。2010年10月15日,冶廷雄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一审认为,1992年冶廷雄在格尔木市金峰路金北社区16号自建房屋20间,其中包括住房15间和门面房5间,开办了“甘沟旅社”及“冶廷雄东村榨油房”,并于2011年4月将“冶廷雄东村榨油房”变更为“格尔木冶玉仓榨油房”。2010年冶廷雄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应认定20间自建房属于冶廷雄所有。冶玉仓无权占用,冶廷雄可以请求返还。冶玉仓称冶廷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经查冶廷雄前诉要求冶玉仓返还的是位于格尔木市金峰路金北社区16号5间门面房中自西向东第2、3间,本次诉讼冶廷雄要求冶玉仓返还的是5间门面房中的自西向东第4、5两间。两案的标的物不同,所以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共同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它不包括家庭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冶玉仓虽然长期与冶廷雄共同居住,并经营榨油房,但冶玉仓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争议的两间房屋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用共同劳动所得共同建造的,即冶玉仓无证据证实争议房屋属于冶玉仓、冶廷雄共同共有。因此,冶玉仓所称,其与冶廷雄至今未分家,其占用的家庭共有的两间房屋经营榨油房,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冶廷雄要求冶玉仓返还占用的两间门面房,予以支持。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格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冶玉仓返还冶廷雄所有的位于格尔木市金峰路金北社区16号门面房两间(自西向东第4、5两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冶玉仓负担。冶玉仓不服,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抗辩理由相同。请求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3)格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冶廷雄承担。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格民初字第387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后,因冶玉仓不服提起上诉,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冶玉仓返还冶廷雄所有的门面房两间等,并制作(2011)西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前案),在执行时冶玉仓返还了位于格尔木市金峰路金北社区16号5间门面房中自西向东第2、3间。而本案诉争的两间门面房为5间门面房中自西向东第4、5间,系前案执行完毕后,冶玉仓搬入当时已损毁、处于闲置状态的另外两间。二审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适用该原则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经查,本案与前案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126号案件,系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即返还原物,而诉讼请求却不同一,前案中冶廷雄主张的两间门面房已返还,而本案主张的两间门面房为冶玉仓现在所占有的另外两间。因此冶玉仓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冶玉仓主张双方共同居住,至今未分家析产,本案争议的两间门面房为家庭共有财产,土地使用金是家庭共同出资的上诉理由,一、二审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冶玉仓应返还冶廷雄位于格尔木市金峰路金北社区16号自西向东第4、5两间门面房。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冶玉仓负担。冶玉仓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3)格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冶廷雄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冶廷雄承担。再审中冶廷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冶廷雄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了民和县甘沟乡咱干村的14亩土地,冶玉仓为其中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后部分耕地被退耕还林,近两年政府发放粮食直补款是直接转入冶廷雄的账户,2013年的退耕补助款由冶廷雄盖章领取。冶玉仓与冶廷雄至今未在户籍登记部门分户,2014年7月14日民和县公安局甘沟乡派出所出具的户主为冶廷雄的户籍证明显示,冶廷雄一家共有八口人:冶廷雄(户主)、马克苏(配偶)、冶玉仓(四子)、色立麦(儿媳)、冶福林(孙子)、冶某甲(孙子)、冶某乙(孙女)、冶某丙(孙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围绕该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冶玉仓应否向冶廷雄返还两间房屋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冶廷雄主张在老家已给冶玉仓分家,分给其房子和承包地,各自独立生活。格尔木的房屋系分家后冶廷雄所建,涉案房屋应当归冶廷雄所有。冶玉仓主张,其和父亲未分家析产,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双方都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冶廷雄主张其与冶玉仓已分家析产,冶玉仓不能作为家庭成员使用争议房屋,但冶廷雄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综合考虑户口登记中冶廷雄与冶玉仓并未分户,近两年政府发放粮食直补款是直接转入冶廷雄的账户、退耕补助款由冶廷雄盖章领取等情况及当地的生活风俗,可以认定冶廷雄与冶玉仓应为同一家庭的成员,一起共同生活,涉案房屋形成于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冶廷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主张其对格尔木市金锋路16号土地享有使用权,20间房屋系其所建,应归其所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本身并不排除共有关系人的共有,因此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权人为冶廷雄,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冶廷雄个人所有,而排除其他家庭成员的使用权利。故冶廷雄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其个人对附着于该土地上的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3)格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冶廷雄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600元由冶廷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颖审 判 员  陈 鸿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旭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