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越执民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骆维萍、诸暨市鲨鱼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骆维萍,诸暨市鲨鱼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嘉航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民字第27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李祥林。被执行人骆维萍。被执行人诸暨市鲨鱼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叶良。被执行人诸暨市嘉航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维萍。被执行人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均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骆维萍、诸暨市鲨鱼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嘉航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骆维萍应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2551005.75元,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23589.63元,并支付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骆维萍应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诸暨市鲨鱼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嘉航针织有限公司、诸暨市南丰弹簧有限公司对被告骆维萍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债务众多,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经本院向辖区内房屋、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均在浙江省诸暨市,本院曾将本案委托诸暨市人民法院执行,但被该院退回。此外,申请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279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辉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