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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张强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251992********,汉族,中专文化,住址山西省万荣县高村乡王亚村第*组。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强窜至盐湖区官巷新开道10号,趁无人之机,利用铁棍将出租房屋二楼一间房门撬开,入室盗窃时被房主马立强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强的供述、被害人苏青、张珊红、证人曹四虎、白秀珍、王红莲、王会琴、任志刚的询问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强系盗窃未遂。鉴于被告人张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方园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收件人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入户、携带凶器、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