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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94年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牟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4)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牟权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民生尚都小区雅园12栋4单元101室其男友被害人裘某某住处,趁裘某某熟睡之机,将裘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4500元)及背包内的现金2700元盗走。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将赃款及赃物手机折价款共计7200元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且其家属代为返还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 成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