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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叶宏斌与王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宏斌,王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388号原告:叶宏斌。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委托代理人:谢秀娟。被告:王钦兵。原告叶宏斌为与被告王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宏斌的委托代理人谢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宏斌起诉称:被告王钦兵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王钦兵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钦兵未作答辩。原告叶宏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叶宏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钦兵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钦兵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叶宏斌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等的事实。被告王钦兵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王钦兵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王钦兵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钦兵向原告叶宏斌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叶宏斌借到金额¥陆万元正人民币整(¥60000元),暂定借期10天。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意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等费用)”。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钦兵向原告叶宏斌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钦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宏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依法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王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