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脱逃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经丹阳市人民检察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皖E×××××号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新民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与城河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车辆情况查询说明,证人江某的证言,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东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