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孙国荣与李荣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荣,李荣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孙国荣。委托代理人:汪楼升。被告:李荣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表人:刘大明。原告孙国荣诉被告李荣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予以预立案,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楼升、被告李荣海到庭参加证据交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交换。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予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楼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荣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7时左右,原告在富阳市场口镇田畈村国裕管桩厂西门道路,被告李荣海在用吊机对一棵枯树进行吊装作业时,吊机绑带断裂失去重心,吊机的前支撑脚砸在协同被告作业的原告右脚,导致原告右脚前脚掌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多发性骨折伴足背皮肤撕裂伤,造成右足第2、3、4、5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4、5跖骨骨折伴皮肤撕脱伤,右第3趾骨坏死,后原告因该次事故被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10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李荣海作为该事故的操作人员,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李荣海赔偿原告医疗费462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18292.5元、护理费6829.2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9149.6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400元,尚应支付125749.62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李荣海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荣海负担。原告孙国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报案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1组、住院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6、富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参保的事实。7、保单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投保情况。被告李荣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称:一、本起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未履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的义务,导致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确认,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否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车以及事故的性质、原因及现场的操作人员情况,都不知情,本案中也缺乏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案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二、被保险人应当向法庭提交事故发生时车辆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操作人员操作资格证以及体检合格证明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合法性,否则不具备主张保险理赔的条件。三、即使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为保险标的车,那么依法应由交警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并出具相关事故责任报告,否则本案属于事故性质、责任不明确的案件,不符合《保险法》第22条所规定的保险理赔条件,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四、原告及其所在的施工单位在本案中应承担重要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参与施工的工作人员,明知现场正在从事危险的施工作业,但其自身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施工单位也未采取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现场未配备相关安全指挥人员,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在本案中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本案属于机动车使用过程中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虽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但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及第119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理。六、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保险责任应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进行审理。依据保险特别约定条款,“无论本保险标的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其行驶和作业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后,计算本保险赔款”。七、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应根据病历及医疗发票确认具体费用金额,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按不超过3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费应根据平均工资标准最多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依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1份、保险单1份、保险条款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因本案所涉车辆为被保险人通过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本保单投保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车主为本保单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对有关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特别约定条款都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对有关条款内容表示完全理解并接受;根据投保单及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无论本车是否购买交强险,在行驶或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都应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金额后再行计算本保单理赔金额;本案所涉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李荣海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李荣海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认为具体由法院核实。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李荣海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李荣海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孙国荣、被告李荣海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30日上午,在富阳市场口镇田畈村国裕管桩厂西门道路,被告李荣海在用吊机对一棵枯树进行吊装作业时,吊机绑带断裂失去重心,吊机的前支撑脚砸在协同李荣海作业的原告孙国荣右脚,导致原告右脚前脚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56天,后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6245.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荣海已经支付原告33400元。二、2014年6月23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浙绿医司(2014)临鉴字第1240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国荣,于2013年5月30日因工作时意外致伤,造成右足第2、3、4、5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4、5跖骨骨折伴皮肤撕脱伤,右第3趾骨坏死。目前遗留双足十趾丧失功能(伴缺失)达25%以上后遗症,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10级残疾。同日,该鉴定机构还作出浙绿医司(2014)临鉴字第1240-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国荣,于2013年5月30日工作时不慎致伤,建议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12周为宜,营养期限8周为宜。因申请该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三、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06年开始参加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荣海在操作吊机过程中导致原告孙国荣受伤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李荣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非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而保险责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误工费18292.5元(121.95元/天×150天),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829.2元(121.95元/天×56天),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鉴于其已参加社会保险,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件导致的物质性合理损失:医疗费462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18292.5元、护理费6829.2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53649.62元。同时,由于此次事件导致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李荣海在本次事件发生后已经支付了334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海赔偿原告孙国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53649.62元;二、被告李荣海支付原告孙国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158649.62元,扣除被告李荣海已经支付的33400元,被告李荣海尚应支付原告孙国荣12524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由原告孙国荣负担5.5元,被告李荣海负担1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吴贤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靖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