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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晓玲、黄新正、孙玉香、朱燕飞、董曼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晓玲,黄新正,孙玉香,朱燕飞,董曼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金初字第406号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州市颍川路62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晓玲,女,汉族,生于1960年,住禹州市。被告:黄新正,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禹州市。被告:孙玉香,女,汉族,生于1964年,住址同上。被告:朱燕飞,男,汉族,生于1986年,住禹州市。被告:董曼曼,女,汉族,生于1985年,住址同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留记,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晓玲、黄新正、孙玉香、朱燕飞、董曼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豪与被告白晓玲、黄新正、孙玉香、朱燕飞、董曼曼的委托代理人王留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禹民金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黄新正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白晓玲、黄新正、孙玉香、朱燕飞、董曼曼、黄新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5日,原告撤回了对黄新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赵一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一然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使用期一年,月利率为10.8‰,被告黄新正、孙玉香、朱燕飞、董曼曼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未偿还应支付原告利息、罚息等。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12月赵一然病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新正、孙玉香、朱燕飞、董曼曼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该笔借款在被告白晓玲与赵一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晓玲应与黄新正、孙玉香、朱燕飞、董曼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4年5月31日利息16588元、罚息1100元,共计31768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支付到款项全清止)。被告白晓玲辩称:该笔借款属赵一然借款,该款赵一然自己用了。我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他干什么用了我也不清楚,而且2013年12月赵一然死亡之前,因为他有病,家里借的钱给他治病,现在负债累累。被告黄新正、孙玉香、朱燕飞、董曼曼辩称:该笔贷款赵一然用了,他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及成立生效的事实,各方对借款的数额、利率为10.8‰.若逾期加罚50%的罚息、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及保证责任的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月息为10.8‰.3、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将约定款项发放给被告,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4、保证合同及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书,证明本案的借款本息由被告黄新正、孙玉香、朱燕飞、董曼曼等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的事实。5、借款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6、保证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为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7、各被告身份证件资料,证明各被告的家庭基本情况。被告白晓玲、黄新正、孙玉香、朱燕飞、董曼曼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被告白晓玲、黄新正、孙玉香、朱燕飞、董曼曼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黄新奇的承诺书,因黄已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白晓玲给原告方出具“借款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内容为:“开发区信用社,我叫白晓玲,现年53岁,家住禹州市商贸新街,在家工作,身份证号码为4110811960012990XX,与借款人(或担保人)赵一然属于夫妻关系。因赵一然(姓名)购油(用途)资金不足,需要向贵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本人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人,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责任,并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人:白晓玲,2013年5月27日。”2013年5月28日,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下属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赵一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月利率10.8‰,逾期贷款罚息按50%。同日,原告方还与被告白晓玲、黄新正、孙玉香、朱燕飞、董曼曼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有:“为确保赵一然与债权人在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白晓玲、黄新正、孙玉香、朱燕飞、董曼曼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之后,赵一然给原告方办理了借款借据,原告向赵一然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赵一然和白晓玲于201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份赵一然去世。本院认为,赵一然借原告款时,其和被告白晓玲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白晓玲给原告出具有借款人夫妻连带责任承诺书,因此,被告白晓玲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黄新正、孙玉香、朱燕飞、董曼曼作为赵一然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新正、孙玉香、朱燕飞、董曼曼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晓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晓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8‰付息,并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利息的50%计收罚息,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新正、孙玉香、朱燕飞、董曼曼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066元,财产保全费2109元,合计8175元,由被告白晓玲承担,被告黄新正、孙玉香、朱燕飞、董曼曼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斗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张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