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袁荣林与戴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荣林,戴海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袁荣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中彬。被告戴海兴,曾用名戴海星,居民。委托代理人樊郁芬。原告袁荣林诉被告戴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人民陪审员张友美、沈文凤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晓燕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王芬、人民陪审员张友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荣林参加了2014年3月12日的庭审,原告袁荣林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彬和被告戴海兴的委托代理人樊郁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9年12月1日在一浴室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上甲方为东台市伟冬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为无锡市茂泰物资有限公司,我和被告分别代表甲、乙双方签了字,我和另三人也参与以公司的名义做了几笔生意。后被告要求我们私下做了几笔生意,结账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7日、2010年10月5日各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袁荣林煤炭款壹拾肆万贰仟元整,2010年9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袁荣林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捌佰元整,煤炭税务未开,今欠人戴海兴),共欠我38.78万元,2010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农商行汇给我10万元,现尚欠我28.78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欠款28.78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我和被告分别代表无锡茂泰物资有限公司和东台伟冬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后,我和被告都是代表公司在做生意,虽然两份欠条是我所写,数额也不错,但我是代表公司签的字,关于煤炭买卖合同的有关经济纠纷,应由双方公司来解决,我们都不是适格的原、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且2010年元月9日原告立下的欠据一张:即原告欠我税票一张,2010年9月7日一张欠据上货款245800元,税票也未开,除了2010年12月24日通过农商行汇给原告10万元,2011年无锡茂泰物资有限公司还给了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分别以东台市伟冬贸易有限公司和无锡市茂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成立后,未实际全面履行。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以个人名义发生煤炭交易,交易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7日出具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袁荣林人民币24.58万元整。煤款,税务未开。今欠人戴海星。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袁荣林煤款14.2万元,今欠人戴海星,后又注明:已付10万整,下欠4.2万元。被告合计欠原告28.7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8.78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通过锡州农商行汇给原告10万元,2011年6月13号无锡茂泰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且2010年1月9日原告还欠被告面值334490元增值税发票。原告和被告分别以东台伟冬贸易有限公司和无锡茂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做生意,故认为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则认为:这两张欠据是原、被告之间私下所做的两笔生意,与公司无关。2010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锡州农商行汇给原告10万元是事实,原告已在2010年10月5日出具的欠据中注明。另无锡茂泰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主体是适格的。2014年3月3日,被告曾申请追加无锡茂泰物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但在2014年3月17日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追加无锡茂泰物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以单位名义订立过煤炭购销合同,但未实际全面履行。此间,原、被告双方以个人名义发生交易,且被告在交易后仍以自己名义立欠据两份,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收条,即已收到无锡公司10万元承兑汇票,以及2010年1月9日原告出具的欠被告税票一张应抵冲欠原告煤款的辩解,因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主体,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海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荣林煤炭款28.78万元。原告同时按约定向被告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如被告戴海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被告戴海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晓燕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张友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