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开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洪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张同童,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洪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9日生一女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时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在婚后住在原告家中,不尊重原告父母,与原告家庭相处亦不融洽。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矛盾更加激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养费用。被告周某甲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中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生一女周某乙。双方婚后一度感情尚可,近年来常因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洪某曾于2013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因上次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周某甲两次未到庭,致调解未成。审理中,原告洪某为证明被告周某甲常在夜间以粗俗语言辱骂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提供其与名为“阿门”的威信聊天记录以及手机号为137××××2274的短信记录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开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从原、被告相识到结婚的过程可以反映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夫妻关系一度尚可,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洪某曾于2013年12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能得到改善。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周某甲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甲在收到传票后,仍未到法庭参加调解、开庭,由此可见被告周某甲对其与原告的婚姻所存在的问题没有积极解决的意图,对双方夫妻关系的恶化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而本次已是原告洪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其离婚之心甚为坚决,其对夫妻双方的改善亦不抱任何希望,故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周某乙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周某乙于2010年11月9日出生,年近四周岁,从其成长经历、生活环境以及有利于其学习、生活等各方面考虑,周某乙以随原告洪某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用,本院酌情由被告周某甲从2015年1月起每月负担周某乙生活费4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结算一次;婚生女周某乙自2015年2月1日起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周某甲承担其中的一半,于每年12月30日前凭票结算给付。被告周某甲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洪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洪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周某甲自2015年1月起负担周某乙每月生活费400元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被告周某甲负担婚生女周某乙自2015年2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为止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于每年12月30日前凭票及病历结算给付。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章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思航见习书记员 沙臻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