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4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某至xx市xx街道xx村xx栋x单元xxx室,趁四周无人之际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屋内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