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姚航导与王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航导,王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姚航导。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被告:王桃。原告姚航导为与被告王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航导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航导起诉称:2009年3月3日、2011年10月8日、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桃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100000元、130000元,共计借款27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桃返还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请。原告姚航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王桃向原告姚航导借款共计人民币275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王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及时返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姚航导要求被告王桃返还借款人民币27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桃返还原告姚航导借款人民币2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王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