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万选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1007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选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00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选民,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丰县,在厦暂住湖里区后埔出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选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选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万选民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中止审理至同年12月30日恢复审理;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至2015年1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万选民借住于被害人洪某位于本市翔安区马巷镇蔡浦村龙头16号的住处,趁洪某不备,窃走洪放置于该处的人民币1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2.2014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万选民潜入思明区大学路213号608室,窃走被害人徐某甲的人民币100元。3.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万选民潜入厦门大学勤业6号楼815室,窃走被害人刘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95元的三星牌I8268型手机。4.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万选民潜入厦门大学勤业6号楼816室,窃走被害人罗某的一部HTC牌手机和一部联某5.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万选民潜入被害人王某位于厦门大学勤业6号楼813室的宿舍,但未能盗得财物。6.2014年4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万选民潜入厦门大学凌云2号楼809室,窃走被害人马某的人民币2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7465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个价值人民币437元的WD牌移动硬盘;窃走被害人徐某乙的一台价值人民币647元的KINDLE牌电子阅读器等财物;窃走杨某乙的人民币10元等财物。7.2014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万选民潜入厦门大学芙蓉2号楼403室,窃走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17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DELL牌笔记本电脑;窃走被害人伍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671元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窃走被害人莫某的人民币170元;窃走被害人李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814元的SONY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441元的三星牌SCH-I699型手机及一个价值人民币70元的双肩包。当日凌晨6时许,万选民携带上述所盗财物行至芙蓉2号楼学生宿舍大门时,因形迹可疑被学校保安查问。万选民丢弃所盗财物,欲逃离现场,后被保安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前述DELL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SONY牌笔记本电脑、三星牌SCH-I699型手机及双肩包被寻回并由相应被害人取回。到案后,被告人万选民坦白交代了第2、3、4、5、6起事实,并如实供述了第1、7起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选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洪某、徐某甲、刘某、罗某、王某、马某、徐某乙、杨某乙、张某、伍某、莫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杨某甲的证言,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笔记本电脑、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手机、双肩包及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短信截图,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万选民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7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选民多次盗窃,并有入户盗窃及盗窃犯罪前科之情节,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另在实施第5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选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选民应退赔给被害人洪根发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退赔给被害人徐辅云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退赔给被害人刘羽中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九十五元,退赔给被害人马彪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一百零二元,退赔给被害人徐荣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四十七元,退赔给被害人杨福安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张亮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七十元,退赔给被害人莫小健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维生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