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柯军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柯军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石鼓镇社山村大溪桥头。代表人林少俊,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盛举,该社信贷员。被告柯军兵,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春县,现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以下简称石鼓信用社)与被告柯军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鼓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盛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军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鼓信用社诉称,被告柯军兵于2009年6月25日以购房欠缺资金为由,以柯军兵位于永春县××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办理中长期约期还款抵押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期限10年(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利率4.95‰,合同约定实行等额本息法按月还款,如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从2014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军兵仍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592.17元及其自2014年3月1日起的利息,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借款人柯军兵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中长期约期还款抵押借款合同[(永石)农信借字(2009)第0708号];2、被告柯军兵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3592.17元及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利息计算方法计算);3、原告对抵押物[柯军兵位于永春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码:永春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码:永春国用××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减少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仅请求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被告柯军兵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柯军兵以购房为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春县××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石鼓信用社签订中长期约期还款抵押借款合同[(永石)农信借字(2009)第0708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总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月利率4.9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本息的偿还,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20日为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的,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索;本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次日,原、被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永春房他证××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永春他项××第××号],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柯军兵本金仅还至2014年2月份,尚欠183592.17元未还;利息在2014年2月份后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344.77元,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1144.76元,于2014年7月25日偿还1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折算后,利息还至2014年5月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中长期约期还款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证、贷款明细账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石鼓信用社与被告柯军兵签订的中长期约期还款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柯军兵抵押房地产已经依法登记,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柯军兵在借款后已逾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柯军兵偿还借款本息,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柯军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被告柯军兵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永石)农信借字(2009)第0708号《中长期约期还款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柯军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借款本金183592.17元及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三、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有权以被告柯军兵抵押的坐落于永春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柯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