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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02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无业,住蒙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30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2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蒙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百军,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无业,住蒙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3月2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蒙刑初字第00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楠、蒋冰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百军、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在蒙城县城关镇御园社区御园街附近,尾随下班回家的不相识的被害人庄某和张某丙,并无事生非说庄某和张某丙携带的水果掉了,二被害人未予理会。随后庄某和张某丙进入租房处并关上院门,张某甲和王某强行闯入院内并与庄某和张某丙发生争执,后张某甲和王某对张某丙和庄某进行殴打,导致张某丙受伤。2014年7月7日,王某赔偿张某丙和庄某人民币8000元,张某丙和庄某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丙、庄某分别辨认出尾随并闯入院内殴打她们的二被告人。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蒙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情况说明,证明张某丙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3、户籍证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亳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二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4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4、谅解书、被害人张某丙、庄某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5、被害人张某丙、庄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3日22时左右,二人拎着水果下班回家,走到御园巷幼儿园附近时,两个男子在后面跟着不停说“掉一个,又掉一个”。二人回到住处关门时,二被告人不让,并闯进院子,其中一个胖点的人指责她们为什么关门,并动手打庄某,张某丙上前拉时,另一瘦点的人也冲上来动手打她们。房东出来制止后,二被告人先后逃跑。6、证人解某证言,证明二被告人都曾分别在其租住房住过,但两人均没有其租住房钥匙且案发当天两人均未与其联系,其当天并不在租住房内。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3日晚,其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出去发现二被告人正在殴打二被害人,其上前制止,二被告人先后逃跑,并证明其见过被告人王某在解某租的房间住过。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10月23日晚,王某约其到解某的租住房去住。进巷子后,王某开玩笑对前面两个不认识的女子喊“苹果掉了!水果掉了”,被骂后其与王某没说话继续跟着走,发现二被害人住的房子与解某一个院,其喊“别关门”,但二被害人仍把门关上。其与王某打开门后进院子,被二被害人骂,其才动手打的。其去解某出租房住没有与解某联系,也没有解某房间钥匙。9、被告人王某供述,是张某甲约其到解某出租房住,其他与张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其在张某甲动手后,上前拉架时回踢的被害人。其也没有与解某事先联系,没有解某房间钥匙。据此原判认为:二被告人无端尾随二被害人,无事生非并闯入院内随意殴打二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亳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尾随二被害人并强行闯入院内对其实施殴打。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张某甲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无罪。王某上诉主要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使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王某无事生非,无端尾随并闯入二被害人租住院内随意对其实施殴打,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并罚。上诉人王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张某甲提出其没有尾随二被害人并强行闯入院内对其实施殴打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尾随二被害人并强行闯入院内对其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张某甲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无事生非,深夜尾随二被害人并闯入院内对其实施殴打,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某此节上诉理由及二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峰审 判 员 梅 林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皓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