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姚某信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被告人姚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一张“中信银联单币金卡”信用卡(卡号:62×××18,透支额为3万元)。2013年6月28日开始,被告人姚某累计透支本金26775.34元逾期不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从2013年7月9日开始,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及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先后催缴30余次,被告人姚某通过拒不接听银行电话、变更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缴。2014年3月13日,被害单位员工将被告人姚某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3月1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证明该信用卡账户欠款已结清。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综合被告人姚某已结清透支款项、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姚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中信银行存款回单,被害单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委托书》、《费用情况说明》、《结清证明》、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交���记录、《催收记录》、《通知函》,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锦洪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姚某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姚某恶意透支本金26775.34元,可以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 秀 梅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