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又名廖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廖某(又名廖某),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郴州市北湖区。被告彭某,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原告廖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彭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人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桂阳县某世家B栋60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桂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彭某系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城关镇人,长期在桂阳县做生意,且在桂阳县有固定的住所,合议庭由此认定被告彭某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以此提出管辖权的理由成立。故该案应移送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审 判 员 曾 斌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区。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